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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各期间的规定
作者:武汉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文章来源:www.whxs027.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6/8/6
诉讼是一种三方组合,其最一般的含义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在现代社会,诉讼是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内容,国家司法权通过诉讼活动得以实现,从而达到解决社会纠纷、实现法律正义的目的。 以时作为期间计算单位的情况,在刑事诉讼中比较少见,大致有12小时、24小时、48小时三种情况。 1、12小时。传唤、拘传最长不超过12小时。 2、24小时。拘留和逮捕后24小时之内,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被拘留或逮捕的原因以及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或逮捕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家属。 对被拘留或逮捕的人,应当在被拘留或逮捕后的24小时内进行第一次讯问。 3、48小时。在侦查阶段,对于一般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所委托的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二) 以日作为期间计算单位的 以日作为期间计算单位的情况,在刑事诉讼中比较多见,大致有3日、5日、7日、10日、15日、20日几种情况。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可以延长至30日)。 人民法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侦查机关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原邮电机关。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休庭后3日内,将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外的其他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在侦查期间,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 人民法院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 3. 7日。人民检察院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7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不起诉人可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法院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应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10日。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 5. 15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15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 6. 20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三) 以月为期间计算单位的 以月为期间计算单位的情况,在形式诉讼中同样比较多见,大致有1个月、2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几种情况。 1. 1个月。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宣判(最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之一,可以再延长1个月)。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将意见书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人民法院自收到人民检察院纠正减刑、假释的意见书后1个月以内,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2. 2个月。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延长1个月)。 在对期间作了上述分类后,再有针对性地进行记忆,从记忆效果上来说,肯定会比死记硬背强得多,相信广大考生会对此有比较深刻的感悟。 在把握期间问题时,除了掌握以上的内容外,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期间计算,也必须做到心中有数。这些特殊规定有: 1.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从发现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间。 2. 犯罪嫌疑人不讲自己的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间从查清其真实身份之日起计算。 3. 对犯罪嫌疑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4.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的期限。 5.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6.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沙登峰 律师 武汉刑事律师 武汉知名刑事辩护律师 沙登峰 律师 手机:13207161718 |